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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小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陳俊儒 

被      告  茱蒂婚紗攝影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美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7日於台北世貿一館參觀展覽時,遭被告當面推銷而在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署中華民國攝影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專用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甚至直接匯款新臺幣(下同)71,800元給被告,已於法不符。又系爭契約屬於被告單方制定之定型化契約,依照政府訂頒之新版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不應記載事項,原告享有3天的契約審閱權,被告在現場即要求原告簽約,未給予原告攜回審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之條款全部對原告不生效力,依照不當得利法則,被告應全額返還原告支付之款項。退步言,被告依法僅能先收取20%之訂金,但竟全額收取費用共71,800元,而未分階段收取,原告受誘導已於110年2月27日當日付清款項,被告亦已違約。其次,依約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而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因疫情因素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被告亦有收受通知,而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服務,至多只有討論檔期及相關日期而已,等同是沒有進行任何作業程序,惟被告竟不願退還款項,甚至稱要沒收款項達53,900元之多,明顯觸法。依照契約終止應回復原狀之法則、不當得利法則,被告理應退款。退萬步言,倘認原告違約,依照系爭契約第1條,被告最多得沒收20%訂金,因被告並未提供何種服務,依照本件契約總價71,800元計算,至多得沒收14,360元而已,餘款57,440元應返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容、通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消費者得隨時終止契約
  」,是系爭契約自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已終止,使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而被告尚未完成應為之工作,原告基此所給付報酬,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係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返還報酬71,8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