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4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宣誼
被 告 黃莞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基隆路2段147巷交岔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譯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葛世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50元,其中工資800元、烤漆1,800元、零件7,25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保險查核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車險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21-29、3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相關案卷查閱
無訛(卷第39-6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譯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葛世傑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9,850元,其中工資800元、烤漆1,800元、零件7,250元,有春來汽車有限公司、坤哥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出貨單在卷
可稽(卷第33-35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出廠,至110年3月29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0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卷第19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上開年限,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725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3,32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月30日(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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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660元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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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