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保存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屈家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39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3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春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85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被告屈家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8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7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三、原告主張被告屈家基於110年12月3日20時10分許,駕駛被告旺春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與寶興街140巷17弄交岔路口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碰撞原告所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文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141元,原告並受有4日不能營業損失5,944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9-2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被告屈家基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倒車應注意其他車輛,與吳文彬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為被告旺春公司所有,有車籍查詢表
可佐,依外觀可推知被告曲家基為望春公司受雇人,是原告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3,141元,其中零件1,720元、鈑金12,089元、烤漆9,332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
可稽(卷第17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出廠,至110年12月3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1月,有本院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上開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029元(計算如附表),加計工資等費用共22,45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原告請求4日不能營業損失5,944元部分,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行照、估價單為證,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均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6日(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720×0.438×11/12=691元;
折舊後殘值:1,720-691=1,02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