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杏恩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蘇鈺雅
被 告 廖憲治即健民診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診所於民國l10年6月1日、同年月7日向原告購買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商品報價及出貨事宜皆與被告連繫後才出貨,原告已寄出商品並經被告簽收,被告未清償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同年l1月詢問被告,被告卻稱因內部問題致款項無法付清而拒絕付款。原告遂寄發
存證信函催討,
詎被告仍不清償,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80元,及自原告111年7月3日書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廖憲治與訴外人簡璞習有限公司(下稱簡璞習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黃德慈於110年2月25日簽訂「委任及契約書」,被告僅是受雇掛名負責醫師及看診醫師,健民診所所有事務皆與被告無關,系爭商品均由黃德慈收取後放在健民診所內。
嗣黃德慈於110年9月中旬無預警歇業,又在同址改名為健民康禾診所,而健民診所原有設備及物品仍在診所,並為黃德慈據為己有,黃德慈才是應付款之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
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
債務人倘係獨資時,
債權人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6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商品出貨單、物流簽收單、存證信函
暨回執及通訊紀錄截圖等證據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13至37頁、第91至93頁)。被告固抗辯其與簡璞習公司簽訂「委任及契約書」,健民診所所有事務皆由簡璞習公司負責,與被告
無涉云云。
惟查,健民診所為獨資事業,登記負責人為廖憲治,有本院
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回函附卷
可稽(見限
閱卷),
揆諸首揭說明,健民診所之權利義務主體即為被告廖憲治,其對外即應就該獨資事業之債務負全部責任。至於健民診所之事務是否由訴外人簡璞習公司或黃德慈全權負責
等情事,僅屬被告與簡璞習公司或黃德慈間之內部契約關係,尚無從據以對抗
第三人。是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22,880元,
核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111年7月3日書狀係於111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11年7月12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80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