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李家豪
被 告 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