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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小字第 16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625號
原      告  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訴訟代理人  吳彥玄 
被      告  鴻瑋企業社即鍾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鴻瑋企業社即鍾嘉慧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與原告提前終止網路服務契約以來,衍生未繳付之服務費用暨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三百一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北光纖上網服務申請/異動書影本一件、台北光纖上網「影視飆網方案」申請附表影本一件、原告公司網際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影本一件、臺北市商業處函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電信服務帳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光纖上網服務申請/異動書影本一件、台北光纖上網「影視飆網方案」申請附表影本一件、原告公司網際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影本一件、臺北市商業處函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電信服務帳單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三百一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