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662號
原 告 蔡季宸
被 告 黃展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八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二三六巷與仁愛路四段七十一巷路口處,遭被告黃展泰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駕駛計程車,每日營收二千三百元,系爭汽車因維修十六日,共造成三萬六千八百元營業損失(計算式:2,300×16=36,800),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車時間十六日部分,依原告所提估價單
所載(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係從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到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每日營業收入為二千三百元部分,依原告所提營業收入明細表(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為有透過台灣大車隊叫車的金額,也有私人叫車的金額,故以一天二千三百元計算。系爭汽車為原告自備車輛並掛車行的牌,然已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賣掉,因本件系爭車禍故車價減損十幾萬元。被告就系爭汽車損害賠給車廠,不是賠給原告,原告並未從車廠拿到任何錢。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及營業收入明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二、陳述略稱: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對原告檢附證物真正沒有爭執。關於原告之請求,不認為應該賠營業損失,被告是肇事主因,應該賠原告七成的維修費用,原告修的費用是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元,依責任比例被告應該賠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但是因為保險公司考慮營業損失的問題已經賠了八成總共是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所以被告就沒有要再賠營業損失,當初是請車廠協調拿車廠的錢來抵營業損失。
三、證據:無。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系爭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及營業收入明細表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稽,再
參酌被告到庭除對原告主張營業損失有爭執外,並不爭執發生碰撞乙節,原告主張之事實足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㈠被告雖辯稱其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應賠償原告七成的維修費用,因保險公司考慮營業損失的問題賠償八成共計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故不認為應該賠營業損失
云云,
惟經原告否認,並主張該款項係被告賠償予車廠
而非原告,其並未收到任何款項(參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被告僅空言主張,復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殊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酌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其所辯實無足採;㈡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受損致其受有修車
期間十六日之營業損失六萬零三十二元,並提出估價單、每日營收明細表為憑,其中估價單記載開工時間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交車時間同年月二十三日(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修車期間十六日固
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每日營收明細表原告所標示之金額,尚無法依原告片面指述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原告
所稱計算方式並未扣除成本支出,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
難認原告已盡其
舉證責任,原告前揭每日營業損失二千三百元之主張並不足採;㈢經核系爭汽車排氣量為2494CC,有本院依職權向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系爭汽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而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排氣量2000CC以上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五百一十三元,此為本院依職務所知之事實,本件營業損失應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標準計算,故營業損失總金額應為二萬四千二百零八元(計算式:1,513×16=24,208);㈣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
等情,認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計算式:24,208×70%≒16,94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
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