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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小字第 16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675號
原      告  林尚逸

被      告  陳煥翔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8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2,0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2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0號前,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與原告駕駛、靠行於訴外人大松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100元,並受有21日不能營業損失82,089元(計算式:3,909×21=82,089)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營業損失計算表、大慶大車隊車資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鴻邦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靠行契約、系爭車輛收入明細、支出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9、77-101頁)。被告則以對肇責資料文件以及對原告維修金額、日均營業額3,909元等均不爭執,但維修日數不需要修到21日,主張14日即可維修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日不能營業損失82,089元等語,查鴻邦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入廠日期為110年4月12日,出廠日期為110年5月7日(卷第23-25頁),是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共25日,被告雖稱只要修14日云云,未據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日不能營業損失82,0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