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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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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小字第 17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吳○○ 
法定代理人  吳○毅 
            柯○安 
被      告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林芝余 
            何千亦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陳顥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陳展弦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其未經法定代理人即吳○毅、柯○安之同意,於110年6月10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陸續於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及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公司)之門市所設置之多媒體事務機進行網路線上交易,向被告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競舞公司)購買貝殼幣(下稱系爭遊戲點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下稱系爭交易)。又原告於本件買賣契約締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與競舞公司締結買賣契約而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且系爭遊戲點數亦非日常生活所需之物,故需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毅、柯○安之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後,該契約始生效力,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毅、柯○安並未同意原告吳○○購買系爭遊戲點數,且原告於短期內花費9萬8,000元購買系爭遊戲點數亦已超乎一般家長可得預期之程度,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毅、柯○安已拒絕承認系爭交易,系爭交易應自始無效,故被告競舞公司、萊爾富公司、全家便利公司受有9萬8,000元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萊爾富公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有購買系爭遊戲點數之交易存在,然無法證明購買之人確實為原告。又系爭交易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競舞公司間,被告萊爾富公司僅係受被告競舞公司委託代為收取價金,其方式為消費者至被告萊爾富公司之多媒體事務機點選被告競舞公司之系爭遊戲點數並列印繳費單後,持該繳費單至被告萊爾富公司門市櫃台繳款,並取得被告競舞公司提供之遊戲序號及密碼,再由消費者自行登錄遊戲帳號使用,而被告萊爾富公司則將所收款項扣抵被告競舞公司應付之傭金後,再交由被告競舞公司,故被告萊爾富公司自非系爭遊戲點數之銷售者,僅為代收代付單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萊爾富公司返還價金,實屬無據。另倘原告與被告萊爾富公司存在給付關係,然被告萊爾富公司於原告購買系爭遊戲點數時,無從知悉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已於事前同意,亦無從知悉是否於事後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顯見被告萊爾富公司為善意受領人,僅須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況被告萊爾富公司已將原告給付之價金轉交予被告競舞公司,被告萊爾富公司已無受有該利益,自不負返還或償還責任。再者,原告僅提出總計金額為9,260元之發票,與原告主張之9萬8,000元金額不符,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競舞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全家便利公司:原告係經由超商門市內設置之i-bon多媒體事務機進入被告競舞公司網頁頁面上進行網路交易,並持所列印之系爭遊戲點數繳費單據至超商門市繳款,足見系爭遊戲點數之所有權為被告競舞公司所有,原告經由i-bon多媒體事務機向被告競舞公司購買系爭遊戲點數,並列印繳費單據,再由被告萊爾富公司或被告全家便利公司依單據所示向原告收取款項,故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競舞公司間,而超商門市僅係受被告競舞公司之委託代為收取價金,並非系爭遊戲點數之出賣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全家便利公司返還系爭遊戲點數之買賣價金,應無理由。又系爭遊戲點數之銷售非如菸品、酒品相關法令規範,須於銷售時確認消費者法定購買權限,販賣菸酒之年齡規範,乃為確保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核與系爭遊戲點數之販售目的並不相符,應僅屬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故被告對於系爭遊戲點數之消費有事前確認之義務。再者,原告於操作多功能事務機時螢幕前亦有出示未成年人購買提醒之頁面,既經原告點選確認列印繳費單據,顯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已知悉並同意此交易,超商店員實無加以攔阻之權限。此外,原告僅提出6張發票,其金額總計亦僅1萬8,030元,與原告主張之9萬8,000元金額相去甚遠,甚且,發票中被告全家便利公司部分亦僅占4,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9萬8,000元,舉證顯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競舞公司:原告提出之發票並未能證明系爭交易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競舞公司之間,且原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至被告萊爾富公司及被告全家便利公司向被告競舞公司購買系爭遊戲點數,交易行為發生之超商、時間、金額皆不相同,被告相互間毫無關聯,並無法律上關係,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共同訴訟,並無理由,而原告並非同時於被告萊爾富公司及被告全家便利公司購買9萬8,000元之系爭遊戲點數,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8,000元實已欠缺法律上之依據。另被告競舞公司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詢問原告之遊戲帳號及遊戲點數使用情形,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均表示無法提供相關資訊,致被告競舞公司無從知悉原告之遊戲帳號,亦無法查詢該帳號內之點數使用狀況,況本件亦無法完全排除系爭遊戲點數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購買或交由完全行為能力人使用之情形,故原告逕行要求被告競舞公司返還價金,並無理由。再者,被告競舞公司旗下之遊戲登入畫面皆明確要求用戶須閱讀會員系統服務合約,而該合約中亦明確載明如為滿7歲未滿20歲之人,應於法定代理人閱讀、了解並同意服務條款後方得繼續使用服務,是如原告同意上開合約,卻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註冊或儲值遊戲點數,則原告已有詐害被告競舞公司之情事。且被告萊爾富公司、被告全家便利公司所設置之多媒體事務機,其使用流程均有明定未滿18歲者,應由法定代理人陪同或選購,故因原告已多次同意並購買遊戲點數,使被告萊爾富公司、被告全家便利公司之門市人員信賴原告 吳○○已經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未就其實際年齡質疑或阻攔,顯見原告確有實行詐術之情事,該買賣行為自屬有效。此外,原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3個月內陸續花費9萬8,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實難想像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數月內均對原告購買遊戲點數之事毫不知情,故應合理推論原告已經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後始購買系爭遊戲點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萊爾富公司、全家便利公司部分: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經由被告萊爾富公司或被告全家便利公司門市內設置之i-bon多媒體事務機進入被告競舞公司網頁頁面上進行網路交易,並持所列印之系爭遊戲點數繳費單據至被告萊爾富公司門市繳款,足見系爭遊戲點數之所有權為被告競舞公司所有,原告乃經由i-bon多媒體事務機向被告競舞公司購買系爭遊戲點數,並列印繳費單據,再由被告萊爾富公司或被告全家便利公司依單據所示向原告收取款項,故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競舞公司間,而被告萊爾富公司或被告全家便利公司僅係受被告競舞公司之委託代為收取價金,並非系爭遊戲點數之出賣人,故原告與被告萊爾富公司或被告全家便利公司間並無系爭遊戲點數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是不論原告分別於被告萊爾富公司或被告全家便利公司購買多少被告競舞公司之系爭遊戲點數,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遊戲點數之買賣契約業因其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而無效,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萊爾富公司或全家便利公司返還系爭遊戲點數之買賣價金,均屬無據。
(二)被告競舞公司部分: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固主張其於110年6月10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陸續於被告萊爾富公司及被告全家便利公司之門市所設置之多媒體事務機進行網路線上交易,向被告競舞公司購買系爭遊戲點數金額共計9萬8,00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查,稽諸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1頁),金額合計僅1萬8,030元,核與原告主張之9萬8,000元購買金額顯不相符外,另參諸被告競舞公司依據原告所提供之Garena帳號及暱稱查詢該遊戲點數儲值紀錄顯示,自109年7月13日初次儲值起,至111年7月29日最後一次儲值,共計9萬4,510元,且其中依儲值方式之不同,分為「遊戲點數序號儲值」計5萬6,900元、「AppleStore儲值」計3萬7,610元,此有上開遊戲帳號儲值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而「遊戲點數序號儲值」金額5萬6,900元部分,亦與原告主張之9萬8,000元購買金額並不相符,況「遊戲點數序號儲值」係凡用戶輸入遊戲點數序號即儲值完成,然遊戲點數序號取得方式眾多,除超商購買外,亦可能是受他人無償贈與或有償轉賣,亦難認「遊戲點數序號儲值」之紀錄均係原告於被告萊爾富公司或全家便利公司門市透過i-bon多媒體事務機進入被告競舞公司網頁頁面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基上,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前透過被告萊爾富公司及被告全家便利公司門市之i-bon多媒體事務機進入被告競舞公司網頁頁面購買總計9萬8,000元之系爭遊戲點數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2、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且在面對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有所衝突時,立法者明文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如民法第83條)。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訂。此係因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時,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為加重交易安全及相對人之保護,學者多認為所謂「詐術」,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積極的詐欺策略(如提示偽造之戶口文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書等),即單詐稱其已成年或結婚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致使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以欺其失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包括之。
  3、查原告係經由被告萊爾富公司或被告全家便利公司門市內設置之i-bon多媒體事務機進入被告競舞公司網頁頁面上進行網路交易,並持所列印之系爭遊戲點數繳費單據至被告萊爾富公司或全家便利公司門市繳款,足見系爭遊戲點數之所有權為被告競舞公司所有,原告乃經由i-bon多媒體事務機向被告競舞公司購買系爭遊戲點數,並列印繳費單據,再由被告全家便利公司依單據所示向原告收取款項,故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競舞公司間,而被告萊爾富公司或被告全家便利公司僅係受被告競舞公司之委託代為收取價金,並非系爭遊戲點數之出賣人,業如前述。而參諸被告萊爾富公司i-bon多媒體事務機使用流程特別顯示規定:「…*未滿18遂購買遊戲點數面額超過1,000元,須由家場陪同。」及被告全家便利公司之i-bon多媒體事務機使用流程亦特別顯示規定:「…四、本館可能含有限制級商品,請確認購買者已滿18歲,方可進行該類商品選購。…七、未滿18歲之青少年購買遊戲點數卡,單筆消費超過500元建議由父母陪同購買。八、當台端勾選同意並進行購買時,即視為台端認知並同意依循前述7條所稱之事項」,且購買者須主動勾選下方「已詳細閱讀條款」之方框,並再按下「同意」鈕方能進入遊戲點數購買頁面,此有上開使用流程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又參以被告於旗下遊戲登入畫面中已明確要求用戶需「詳讀並同意服務條款(即會員系統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會員合約)」,並於系爭會員合約前言中明訂:「……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滿7歲但未滿20歲),應於您的法定代理人閱讀、了解並同意本服務條款之所有內容及其後修改變更後,方得使用或繼續使用本服務」等情,有被告提出系爭會員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基上,可知無論係透過超商購買被告之系爭遊戲點數、抑或註冊登入使用被告系爭遊戲網頁之條件,對於年滿7歲但未滿20歲之人均已限制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原告係於95年11月1日出生,原告於其主張110年6月10日至110年9月30日間至被告萊爾富公司或被告全家便利公司利用i-bon多媒體事務機向被告購買系爭遊戲點數時,原告雖為14歲但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然衡諸原告斯時已就讀國中,其智識程度及身型應較一般就讀國小之學童顯有不同;又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我發現原告有偷我的現金,因為我們沒有給小孩手機,後來發現原告有自己的手機,因為當下原告在遊戲的介面,所以我們就立即查詢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併參以原告既能於長達3個月期間在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及察覺下持續私自取得父母之錢財高達計9萬多元。綜上,可徵原告於消費購買系爭遊戲點數或註冊登錄使用系爭遊戲網頁時,已明確知悉其為上開行為應事先徵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而原告於前揭購買系爭遊戲點數、註冊登錄使用系爭遊戲網頁之行為,可認有以其行為使人誤判其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購買、使用之詐術方式,使被告誤信而同意其為系爭遊戲之消費或註冊登錄使用。從而,原告既能夠使用詐術而使人信其係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在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為前揭遊戲之消費或註冊登錄使用,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購買系爭遊戲點數之買賣契約事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且事後亦經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故系爭遊戲點數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之前揭消費之買賣契約既屬有效,則被告競舞公司部分受領價金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9萬8,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