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小字第2082號
原 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吳心淳
上列原告與
被告沉香玄庭實業有限公司、周南君間請求給付抽成收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據以主張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之
請求權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請求總金額之計算明細、抽成計算
期間與證據並提出
繕本到院,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訴訟。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雖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78,216元,
惟其並未具體敘明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216元之抽成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並附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依
前揭規定,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8,21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及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