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241號
原 告 衣航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倆倆士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委託原告製作臺北車站及板橋車站兩處之壓克力燈箱及貼紙,總價新臺幣(下同)70,875元,被告已付訂金26,000元,原告於同年11月完工。
惟被告未給付餘款44,87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7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銷貨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4頁、第30至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積欠之委託製作費用負清償責任,
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44,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