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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小字第 2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周月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政文
被      告  翁記珠寶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莉莉

被      告  翁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次按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或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 點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款,合計共450萬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其餘440萬元權利保留等語(詳如附件所示),可知原告就10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並未拋棄,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