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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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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小字第 2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385號
原      告  世界大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曄 

訴訟代理人  胡瑜恆 
被      告  水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3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黃美慈於濱江市場擺攤,黃美慈以被告公司名義向伊訂購肉品,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將肉品送至指定地點,由黃美慈之配偶顏先生簽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236元,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數次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4,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憑單、電子發票、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113至117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