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崇慎
被 告 日盈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主張被告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起訴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被告為連聖怡,並撤回對被告之起訴,有民事
聲請狀可查(本院卷第194頁),
惟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故
本件訴訟仍應以日盈技研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
續行訴訟程序。又原告固於原訴變更被告連聖怡(本院卷第132頁),惟就真實姓名年籍之連聖怡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且於訴狀記載連聖怡之送達地址與被告相同,然被告為法人,原告變更被告連聖怡之訴訟行為
難認符合變更起訴之程式,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連聖怡於民國108年8月10日21時9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靜止停放於前方、由訴外人陳裕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傾倒而撞擊靜止停放於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汪甫英所有、並由訴外人葉輔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保險人車輛),致被保險人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並由訴外人陳裕文於警局觀看監視器畫面,
指認肇事車為系爭車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被保險人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其中鈑金拆裝工資6,800元、烤漆工資7,2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該現場圖製作時,並未通知被告到場,現場之肇事原因及狀況全憑原告等之事後自行推測,
而非由事故當時直接目擊之目撃者所述,本案肇事毀損責任之釐清以及歸屬不可僅以上述僅記載原告單方主觀臆測之事故現場圖而判定。且依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内明文提及「尚有當事人未到案說明,相關事實跡證等細節無法釐清,故不予分析評判」等語,
足證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應負毀損責任,而原告卻持此研判表為證據向被告請求理賠,顯非合理。警方出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自108年8月10日21時12分出現在停車格内至21時26分駛離,與被保險人車輛間在「車輛停入前未見停車格前有機車停放、停車至駛離之約14分鐘
期間未見有機車停入、車輛駛離停車格後亦未見有傾倒於錢車後保險桿之機車」。原告主張顯屬不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禍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就侵權行為人為何,依法即應負
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記載為「未知」
等情,有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9頁),另依補充資料表所示,
乃記載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為訴外人蔡偉仁(本院卷第43頁),又原告固提出系爭車禍調查紀錄表等件為據(本院卷第138-140頁),然
上開調查紀錄表僅能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尚未能證明侵權行為人為何。故系爭車禍發生時之駕駛人或車主,均難認係被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人,並未盡舉證責任。又原告既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連聖怡而非被告(本院卷第212頁),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從准許。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連聖怡
云云,惟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並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抗辯侵權行為人另有其人云云,自未能驟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