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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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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小字第 27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767號
原      告  力众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安央 
被      告  IMPORTA IRENE CRISPINO(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為人力仲介服務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與被告簽訂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伊服務費第1年每月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詎被告於111年3月間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被告應就伊所受損害賠償,惟被告拒不支付,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後服務不佳,曾有需求聯絡仲介未獲置理,諮詢1955外籍移工諮詢申訴專線,更換仲介不需支付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委任契約係以雙方信賴關係為基礎,如雙方信賴關係業已動搖,不論有無報酬或正當理由,依法均得隨時終止。查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第1年每月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之服務費,嗣被告於111年3月間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可佐(見司促卷第9-19頁、本院卷第73-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洵堪認定。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30,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固約定「因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17頁),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未能繼續收取之服務費30,000元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此既係兩造間原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自不能謂係所受損害而請求賠償。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其受有何其他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