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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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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小字第 27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787號
原      告  欣家工程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璋 
被      告  億瑄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博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4日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希望承接原告網路行銷事宜,嗣與原告簽訂合作專案(下稱系爭契約),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800元,並約定:「原告將圖文資料完整給予被告後,被告將於30至40個工作日內提交首頁示意圖,與原告確認排版,不含假日原告確認首頁排版後上線。網站製作實際天數視原被告雙方的需求及狀況調整,12月31日前完成」。原告依約已將費用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至110年12月31日止未完成約定事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等語。然查,系爭契約未記載任何關於利息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兩造間並未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自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