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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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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小字第 2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820號
原      告  燺藝可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吟 
被      告  蘊譜精品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烈明 
訴訟代理人  黃筵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6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