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小字第2847號
原 告 郭信志
被 告 蓮美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施能華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通知已於111年4月12日合法寄存原告
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在卷,其訴不合法,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