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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小字第 3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322號
原        告  吳俊寬 

被        告  珉瑞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詠瑞 
上 二人共 同
兼訴訟代理人  陳君和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林文凱律師
前列珉瑞貿易
有 限 公司及
陳 君 和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佾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珉瑞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珉瑞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珉瑞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627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元(見本院卷第315頁),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5日與被告珉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珉瑞公司)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廠牌BENZ、形式E350、車牌號碼000-0000、里程數為9萬8,000公里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價金為85萬元,被告珉瑞公司並於同年8月12日交車。又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將系爭車輛送至駿騰汽車修復有限公司(下稱駿騰公司)進行保養,保養費用共計3萬4,000元,其後原告於同年8月14日查詢監理站里程紀錄,發現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4日驗車時之里程數已達16萬2,225公里,里程差距約達7萬公里,經原告與被告珉瑞公司協商,珉瑞公司願意以原車價將系爭車輛收回,但不願賠償保養費用3萬4,000元及領牌照費用3萬1,700元,亦拒絕將系爭車輛送至第3方進行鑑價確認價差,僅願意退還5萬元價差費用。另被告陳君和因負責系爭車輛之銷售,如被告陳君和於收購系爭車輛時已善盡車商查詢義務,即得避免本案爭議之發生,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陳君和自應與被告珉瑞公司、陳詠瑞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被告向第三人收購再轉賣予原告,故被告無法取得完整、可信之汽車保養報告或證明,而中古車里程數遭調整之情況於國內非常普遍,被告並無從防範,故被告為避免發生爭議,始以低於市價之方式出售系爭車輛,且被告於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向原告說明系爭車輛之現況及不擔保里程數,使系爭車輛售價較低之原因,系爭買賣契約亦註明「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本車里程表僅供參考,不具任何法律責任」,而原告亦於同意後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一欄勾選,故原告既身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已充分理解上開文義,其已明確知悉系爭車輛儀表板顯示里程數應與實際里程數不同,而系爭買賣契約為行政院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其上載有「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選項即為主管機關為避免類似爭議發生,肯認中古車商得以事前約定之方式,免除部分瑕疵擔保責任,而該契約原則上擔保里程數,僅於契約雙方均同意之情形下始勾選上開選項,顯見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存在。又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曾將系爭車輛送至GOO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該機關於109年8月10日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記載儀表里程數為鑑定時儀表顯示數字,顯見專業鑑定單位亦不能保證車輛實際里程數值,而被告僅為中古車行,更無從擔保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況原告得自行透過網路公開資訊查詢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紀錄,顯見原告於簽約時並無資訊不對等之情形,被告亦無隱瞞里程數之動機。另倘鈞院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有顯失公平之狀況而無效,然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6日之里程數為6萬0,864公里,於同年月11日之里程數卻已達9萬8,023公里,於5日內增加3萬7,159公里,等同應以每小時309公里之速度持續不間斷的駕駛系爭車輛,顯見監理站車輛里程數查詢系統未能真正體現車輛里程數,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真實之里程數及里程數之價值,且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車輛交車前之狀況良好,瑕疵僅有「前擋玻璃飛石刮傷」及「地毯菸疤」,而原告自行於109年8月13日將系爭車輛送至駿騰公司更換零件等節,與本件爭議之系爭車輛里程數毫無關聯,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並無理由。再者,車輛售價是取決於車況、配備及買賣雙方之議價能力,而系爭車輛包含其所有之選購配備已較無配備之原廠車輛價值高出20至30萬元,且顏色亦為國人偏好之白色,故即使系爭車輛未來鑑價與當時售價有所差異,亦為合理正常之價差範圍內,並非原告即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109年8月5日與被告珉瑞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珉瑞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總價金為85萬元,被告珉瑞公司已於同年月12日交付原告系爭車輛,原告並於同年月13日將系爭車輛送至駿騰公司進行保養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請款單、汽車保險報價單、統一發票、駿騰公司車輛維修單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62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5至23頁、第29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5日經由被告珉瑞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陳君和之介紹,向被告珉瑞公司以總價金8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兩造並於同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珉瑞公司已於同年8月12日交車,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1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同年8月14日查詢監理站系爭車輛之里程紀錄顯示,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4日驗車時之里程數已達16萬2,225公里,此與原告109年8月5日購買系爭車輛時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系爭車輛里程數為9萬7,000公里,兩者相差約逾7萬公里,業據提出監理服務車輛里程數查詢等件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核屬相符,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監理站里程查詢紀錄,僅係監理站單純抄錄系爭車輛儀表版上顯示之里程數,無法呈現系爭車輛真實之里程數,且有英哩或公里混雜之情形云云。然被告對此僅空言爭執並未舉證明,自難憑採。
(二)按一般中古汽車買賣,有關車輛之交車時碼表之里程數、交易次數、交易車輛之原使用情形等因素,對於中古車之價格具有決定性之影響,此由經濟部所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已將上開影響中古汽車價格之因素列為應記載事項足證之。又被告珉瑞公司為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專業公司,自負有為消費者把關之義務,就車輛之里程數、交易次數、交易車輛之原使用情形等因素,在可得查證之情形下,應盡力查證以保護消費者及其自身之權益,提高中古汽車交易之信用度,並避免購車糾紛之發生。是被告珉瑞公司若已盡力查證,仍無法查知經手車輛之里程數、交易次數抑或原使用情形等,則其於買賣時據實告知消費者,由消費者依情況判斷是否承擔風險,於此種情形下,若事後發現里程數不實在,則難歸責於被珉瑞公司。反之,被告珉瑞公司在明知可得查證之情下,仍不予查證,而企圖以合約條款規避責任,則難認不具歸責之事由。被告珉瑞公司固辯稱:依里程數為1萬多以上之同車款中古車,其售價亦有高於系爭車輛之售價,足見系爭車輛之車況,始為系爭車輛售價之關鍵因素,又中古車市場車輛里程數遭人調整乃常態,故被告珉瑞公司才無法保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云云。惟查,被告珉瑞公司既為販售中古車輛之公司,衡諸常情,應當知悉里程數為影響中古車交易價格之重要因素,則在被告珉瑞公司購入系爭車輛時,應當以車主身分向原廠或監理所查詢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以確保其自身與消費者之權益。又被告珉瑞公司係於109年5月18日購入系爭車輛,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3月4日北市監車字第11100338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迄至109年8月12日將系爭車輛交車轉讓予原告,其間近3個月之久,被告珉瑞公司顯可以車主身分向原廠或監理所查詢里程數卻未加以查詢,此亦經被告珉瑞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陳君和自承:在過戶時沒有再查詢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再由原告於109年8月12日收受系爭車輛後於同年月14日即得以車主身分向監理所查詢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亦徵被告珉瑞公司如欲查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並非難事,然被告珉瑞公司卻捨此不為而罔顧消費者權益,實屬可歸責於被告珉瑞公司之事由。
(三)另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欄中「交車時碼表里程數」記載9萬7,000公里後方雖有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5頁)。惟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記載可認係被告珉瑞公司所預擬之契約條款,被告珉瑞公司在可查詢系爭車輛里程數之情形下,竟不予查詢,反在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欄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以此規避責任,對原告顯失公平,是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交車時之實際里程數至少已達16萬2,225公里,存有實際里程數高於契約所載里程數9萬7,000公里,至少6萬5,225公里(計算式:16萬2,225公里-9萬7,000公里=6萬5,225公里)以上之瑕疵,且契約條款記載不擔保里程數之條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車輛里程數不實之瑕疵主張減少價金,應屬有據。而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間行駛里程數16萬2,225公里與9萬7,000公里之中古車價差,依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倘於109年8月間,里程數為16萬2,225公里,其正常行情車價約為78萬元左右,此有該公會111年6月20日(111)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堪認系爭車輛減少價金之數額應以7萬元為適當,故原告主張依買賣瑕疵擔保減少價金後,被告珉瑞公司應返還其溢收之7萬元價金,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鑑定單位並未考量系爭車輛之車況、外觀、選配及顏色云云。然本院僅針對系爭車輛里程數因素之部分委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是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結果,亦僅係針對里程數部分所造成之價格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再原告主張被告陳詠瑞為被告珉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陳君和為被告珉瑞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君和若能善盡其業務之職責,於出售前能查詢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則可避免本件爭議之發生,是被告間自應連帶負擔系爭買賣契約之責任,且被告陳君和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珉瑞公司、被告陳詠瑞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陳君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詠瑞與被告陳君和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連帶給付部分,因原告係與被告珉瑞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陳詠瑞和被告陳君和僅係被告珉瑞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受僱人,其等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故無須負擔契約責任,是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陳詠瑞及被告陳君和負擔連帶給付責任,應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君和未善盡其查詢系爭車輛里程數之義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部分,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是被告陳君和縱疏未查詢系爭車輛里程數,原告亦僅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為主張,故原告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珉瑞公司給付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1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