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小字第3400號
原 告 吳宇軒
被 告 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
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於MOMO購物網站以價金新臺幣(下同)7,050元向被告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X-BIKE平板磁控立式健身車」(下稱
系爭商品),並依銷售頁面可知被告將提供原告1年保固
期間。又系爭商品於111年3月29日送達原告住所後,原告隨即發現系爭商品因零件不良而產生異音,經原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於111年3月31日至原告住所更換良品(下稱系爭第一次更換良品),其後,因系爭第一次更換良品又出現故障問題,經原告於111年5月16日向被告反映後,被告
復於111年5月25日再次與原告更換一次良品(下稱系爭第二次更換良品),然原告於隔日使用後,再次發現系爭第二次更換良品又出現相同之故障問題,故原告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另因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退款,被告則表示已另行購置「優於目前品質的承軸零件」,可另行協助原告更換零件,顯見被告有故意隱瞞商品存在瑕疵之情形,且因原告前向
消費者保護會提出
申訴,被告竟以原告已提出申訴為由,片面終止商品之保固責任,故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購買商品之價金7,050元及賠償原告1萬元之損害賠償,且原告得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向被告請求5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3萬5,250元等語。
三、
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未見兩造間有關於
解除契約後買賣價金返還或損害賠償請求等之清償地相關約定。又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