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小字第 3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70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三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春 
被      告  彭聖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三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三峽區
  ,被告彭聖育住所地於新北市鶯歌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