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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小字第 37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770號
原      告  同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姿婷
訴訟代理人  蔡政賢
被      告  廖三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與被告簽訂債務整合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向金融機構洽辦債務協商事宜,約定勞務報酬新臺幣(下同)140,400元,如被告取得原告同意並撰寫計畫書後,原告於本契約訂立起算3日內有違反本約或片面終止契約之情形,應扣除違約金30,000元。嗣被告於簽約後片面終止契約,爰依契約約定請求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書在卷(高雄地院卷第15頁)。被告則以伊於110年10月20日與原告職員蔡政賢會談,蔡政賢稱可協助被告辦理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以整合目前債務,且不事先收款,並保證國泰世華銀行利率在2.5%左右,但須先過卡14萬元作為保證金,惟被告事後向銀行端確認該筆14萬元已被請款,且金管會已明令禁止他人洽辦債務協商業務,是被告顯遭原告詐騙,已提出告訴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㈠依兩造間委託書第6條約定,如乙方(即原告)已取得甲方(即被告)同意並撰寫計畫書後,甲方於本契約訂立即刻起算三日內有違反本契約或片面終止契約之情形,應扣除違約金參萬元整,且被告於兩造之對話紀錄中,亦稱「我要等銀行確認您有刷退,我會付合約上的金額30,000」等語(高雄地院卷第77頁),而原告已將合約之報酬金額140,400元以信用卡退刷方式返還被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遭原告詐欺取財云云,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示意旨,係呼籲銀行業者應減少民眾透過代辦業者中介貸款協商事宜,以免不肖業者破壞銀行授信資產品質與風險控管能力,並非金管會禁止代辦業者中介債務人辦理協商案件之意思。再者,兩造已就本件債務協商合約約明勞務報酬費用140,400元,有前揭委託書在卷,而被告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應可認知所簽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且其對原告承辦人員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案列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52號不起訴處分書,卷第21-25頁),是被告所辯受詐欺云云,尚非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