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781號
原 告 柯宥希
江美芳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玖樂文創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宥希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美芳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壹萬伍仟元為原告柯宥希、江美芳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懲罰性
違約金、律師費、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原案號111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
嗣被告於同年3月28日給付原告報酬、
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柯宥希、江美芳律師費新臺幣(下同)85,000元、15,000元,附帶請求利息1,288元、2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萬元,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分別與原告柯宥希、江美芳簽訂專案合約,出資聘請原告柯宥希完成「從臺漫看見臺灣工藝漫畫,漫畫腳本製作及繪製完稿」,並出資聘請原告江美芳完成「從臺漫看見臺灣工藝漫畫,專書漫畫頁面編輯總共120頁」,嗣於110年11月8日完成工作,並經訴外人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下稱工藝中心)驗收通過,依專案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即支付第4期報酬原告柯宥希165,000元、原告江美芳3萬元,工藝中心亦已於111年1月7日撥款予被告,
詎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報酬,原告遂於111年1月19日再寄出勞務報酬單催告被告給付報酬,被告於翌日收受後仍未依約給付報酬,原告不得已委任律師於同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才於同年3月28日給付原告柯宥希報酬165,000元、違約金31,350元,及給付原告江美芳報酬3萬元、違約金5,7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法給付
上開報酬自同年1月31日起至同年3月28日共57日之法定
遲延利息1,288元、234元,且依專案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柯宥希、江美芳支出之
本案律師費85,000元、1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已於111年3月28日給付原告柯宥希、江美芳報酬,及逾期57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並告知原告被告願意依約負擔原告委託律師代撰訴狀之費用8,000元至1萬元,被告也願意負擔遲延利息1,288元、234元,但被告無力負擔原告之全額律師費85,000元、15,000元。況被告僅於111年1月20日收到原告寄出之勞務報酬單2紙,被告並無收到其它的書面催告函,勞務報酬單只是請款單,故原告不得依專案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律師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專案合約、契約變更議定書、決標公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載投遞成功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被告111年3月28日書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7頁、第137至147頁),
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確實有遲延給付原告報酬之情形,是原告柯宥希、江美芳分別請求被告就遲延給付報酬165,000元、3萬元部分,給付自111年1月31日起至同年3月28日共57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288元、234元,
洵屬有據。
㈡次查,本件原告已於110年11月8日完成工作,並經被告之業主工藝中心驗收通過,依
兩造間專案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即應分別支付第4期報酬165,000元、3萬元予原告柯宥希、江美芳,工藝中心亦已於111年1月7日撥款予被告,經原告於111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報酬尾款,被告於同年1月19日(星期三)上午9時31分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會計因為勞報單上的日期
非民國111年,無法做帳,則將二位的勞報單退回,目前已寄出,內有回郵信封,再麻煩老師們寄回…」,原告隨即回應被告「目前信還沒收到,為了能趕上週五匯款期限,可以直接給我PDF檔簽領據嗎?…」,經被告傳送勞務報酬單pdf檔後,原告立即在勞務報酬單(領據)上簽名後掛號寄回予被告,並已於同年1月20日送達被告,嗣原告於同年1月21日、1月24日、1月28日、2月9日、2月11日一再催請被告給付報酬尾款,甚至告知依約計算違約罰金,被告仍遲延不依約給付報酬
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等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至67頁),嗣原告柯宥希、江美芳於同年2月22日分別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85,000元、15,000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69至71頁),並於同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於同年3月28日給付原告柯宥希報酬165,000元、違約金31,350元,及給付原告江美芳報酬3萬元、違約金5,700元,則原告柯宥希、江美芳依專案合約第7條第3項「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任何一方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時,經他方以書面催告補正後,而未能於所訂
期間內補正時,他方得終止本合約,並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及負擔一切之法律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8頁、第38頁),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律師費85,000元、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柯宥希請求被告給付86,288元,及其中85,000元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江美芳請求被告給付15,234元,及其中15,000元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