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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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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小字第 37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799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陳祥翎
            張惠琪
被      告  朕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6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以保全標的物之辦公室結束營業為由,於契約約定期滿前片面解約,依約被告應負擔拆機費3,000元、安裝施工費5,292元、加裝麥克風等設備之加裝器材與施工費1,955元、監視設備損失28,592元、移動保全器材費9,100元,扣除被告之前溢繳之服務費4,674元,合計43,26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器材施工明細表、系統安裝移機報價單、催繳記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原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