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小字第4062號
原 告 古昇志
被 告 興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周建安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業於民國111年7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3275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
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被告之唯一董事、股東即周建安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未逾10萬元,為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惟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