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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小字第 40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080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歐達開
            林鴻安
被      告  安利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600元,及其中新臺幣16,800元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利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利達公司)邀同被告周月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800元。詎被告僅繳付至111年3月10日止之第28期租金,因無意繼續履約於111年4月7日自行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已到期之第29期租金16,800元外,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50%之折舊損失補償金58,800元(計算式:(36-28-1)×16,800元×50%=58,800元),未據被告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租金繳款紀錄、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3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600元,及其中16,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