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小字第4110號
原 告 久達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富仁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台北市士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且
侵權行為地亦不在本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