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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小字第 4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143號
原      告  林麗容 

            潘汝南 
被      告  路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華館)

法定代理人  李世宜 
訴訟代理人  汪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為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明文禁止之」。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始應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因當事人兩造訟爭標的之價額甚低,為節省司法資源,以達簡化其訴訟程序之目的,民事訴訟法就小額程序之起訴程式、證據程序法官裁量權及判決方法等,設有特別簡便之規定,自不許當事人將不屬於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割裂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序而為請求,其餘部分再另行起訴請求,果若如此,一案數辦,不僅徒增法院之負擔,且易造成裁判矛盾之現象,足以影響小額程序之功能,更使對造忙於應訴,且使原應受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之程序保障之權利受有損害,故以上開法律明文禁止,以謀實質之公平,準此,當事人就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者,僅就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序起訴,且未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法院應認其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一部請求禁止之規定,而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配合政府防疫規定,入住防疫旅館,被告未依約定房型予以入住,且房內環境、設備、餐點等多項與官網介紹不實,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具狀表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如下:旅館費用42,600元;臺北市政府補助入住臺北市防疫旅館,於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加碼補助自費防疫旅館者,每房每日2,400元,同住者每房每日增加900元,共計26,400元;醫療費用部分,因收據尚未蒐集完成,且目前仍持續看診中,於開庭前再補齊,目前無法提供正確數目金額;精神傷害應補償被告各16,000元;交通部觀光局補助每房1,000元,共8,000元,是依前揭主張,原告之損害除醫療費用外,為10,900元,已逾10萬元,況尚有醫療費用尚未計入。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10萬元,顯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復未向法院陳明就其餘請求不另起訴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