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174號
原 告 邱宥翔
被 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柒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易購配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易購配物流公司)簽訂運送契約書,委由訴外人易購配物流公司為被告辦理貨件託運業務,
詎被告尚積欠易購配物流公司民國110年7月及8月之託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93,370元未清償。
嗣易購配物流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
惟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3,37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易購配物流公司擔任被告之運輸託運貨物業者之
期間,於110年7、8月間遺失被告所託運附件Elaine附表及Kelly附表所示之貨品,Elaine附表之遺失金額達107,351元、Kelly附表之遺失金額達52,987元,共造成被告之損失達160,338元 (107,351+52,987),依
民法第634條之規定應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負賠償責任。故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與易購配物流公司之110年7、8月份託運款項抵銷,且被告公司員工涂家寧與易購配物流公司員工許忠陽於110年8月14至20日間協商就託運貨款與遺失物品之賠償金額為抵銷並達成
合意,易購配物流公司已同意該抵銷之決定。則原告受讓之貨款債權已因易購配物流公司以託運貨款抵銷其公司因運送過失須賠償貨物遺失之款項而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8月之貨款,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易購配物流公司簽訂運送契約書,委託易購配物流公司辦理託運業務,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惟被告尚積欠110年7月、8月之託運費用共93,370元未付。嗣易購配物流公司將上開託運費用
債權讓與予原告等事實,有運送契約書、債權讓與協議書、110年7月及8月對帳統計表、貨件送交清冊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以易購配物流公司於110年7月、8月遺失附件Elaine附表及Kelly附表所示之貨品,金額共計160,338元,致被告受有損失,被告自得向易購配物流公司
求償160,338元,並已與易購配物流公司達成以託運貨款抵銷遺失
前揭貨物賠償之合意,故原告對被告已無貨款債權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2 號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辯稱易購配物流公司於110年7月及8月遺失附件Elaine附表(本院卷第41-43頁)及Kelly附表(本院卷第45-47頁)所示之貨品,致其須賠償予委託廠商而受有損失等語,固提出貨物扣抵運費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33-139頁)。惟原告否認前揭清單之
形式真正,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前揭清單所蓋廠商印文之真正,自難憑此即認定前揭貨品確已遺 失且被告已賠付予委託廠商,是易購配物流公司運送期間是否確有遺失前揭貨品而致被告受有損害,已
非無疑。
㈢、又證人即前受雇於被告之員工涂家寧雖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易購配物流公司於110年7、8月之配送期間有遺失前揭貨品,且其有與該公司員工許忠陽於110年8月14至20日間協商就託運貨款與遺失物品之賠償金額為抵銷並達成合意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其又證稱:我們有跟易購配物流公司行政同時擔任客服之人員協商遺失物品如何處理,他們說從運費扣,我就說等運費帳單出來再扣,等扣掉運費後再看如何處理。但後來我們跟他們要帳單之前就聯絡不到這家公司,我們的理貨人員有去現場但都找不到人。許忠陽並沒有看過前揭附表。公司統計完金額後就聯絡不到易購配物流公司的人員等語(見同上筆錄第2至4頁),是證人涂家寧既證稱其與易購配物流公司之行政或客服人員協商如何處理遺失物品時,係表示待運費帳單出來後再扣抵。惟該公司之後並未給其運費帳單,亦未將其公司製作之前揭附表交予許忠陽看過確認,則證人涂家寧顯尚未確定對易購配物流公司人員就前揭附表
所載之物品金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許忠陽亦未看過前揭附表,並未就該附表所載之物品及金額對證人涂家寧為同意扣抵運費之意思表示,自難
認證人涂家寧已與易購配物流公司人員許忠陽就前揭附表所載之物品遺失金額達成扣抵運費之意思表示
合致。況且,依證人涂家寧所述,許忠陽當時擔任易購配物流公司之行政、客服、理貨及派送,顯然並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是否
有權代理該公司與被告達成扣抵貨款之合意,
即非無疑,自
難認該公司已有與被告達成扣抵貨款之合意。再者,由證人涂家寧之證詞亦可得知(見同上筆錄第6至10頁),易配購物流公司負責託運貨物之流程為貨物自機場清關後,有些貨物是由清關公司接貨後送至易購配物流公司,有些貨物則是由易購配物流公司自行至機場接貨後再派送至客戶收受。然被告並未能提出易購配物流公司確有自清關公司簽收前揭附表所示之貨品或係由易購配物流公司自行至機場接貨等之相關證明,則前揭附表所示之貨品是否確已清關、有無由清關公司接貨後再配送予易購配公司或係由易購配公司自行至機場接貨,即有未明,自難僅憑被告自行製作之前揭附表及證人之上開證詞即
遽認前揭貨品確有配送至易購配公司或已由該公司至機場接貨,則被告所辯附件所示貨品之遺失,是否係因易購配物流公司託運不慎所致,即難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件所示之貨品係於易購配物流公司簽收後始遺失,其辯稱易購配物流公司應賠償前揭貨品遺失之損失
云云,
即屬無據。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因易購配物流公司遺失附件所示之貨品,造成被告受有160,338元之損失,其得以上述
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本件貨款債權相互抵銷云云。然被告並未能證明附件所示貨品之遺失係易購配物流公司所致,且原告否認易購配物流公司有與被告達成抵銷之合意,被告亦未能提出易購配物流公司同意以本件託運費用與附件所示貨品金額160,338元之損失互為抵銷之證據資料,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易購配物流公司並未取得任何
損害賠償請求權,
易言之,易購配物流公司對於被告即未負有任何債務,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主張抵銷乙節於法無據,並不足採。是被告積欠易購配物流公司貨款93,370元未為給付,易購配物流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被告執前詞拒絕付款,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3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繳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78元 被告預繳
合 計 2,0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