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38號
原 告 多我服裝有限公司
被 告 席凱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9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原告李倍專櫃,竊取貨架上之衣服1件,致與原告受有新臺幣1萬9500元之損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失竊衣服價格標籤等件
可參。而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被告竊盜衣服造成原告受損之行為
堪以認定。。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