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437號
原 告 周福勝
被 告 永盛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添仁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與建國南路1段65巷口時,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擦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黃莉雅所有,黃莉雅已將其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曾向蔡添仁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4977號判決蔡添仁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原告對蔡添仁
強制執行未果後,另曾主張訴外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為蔡添仁之僱用人,請求大都會公司賠償68,000元,經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287號、
111年度小上字第23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之計程車客運業為被告,僱用人係被告,大都會公司
非蔡添仁之僱用人,而
駁回原告對大都會公司之訴確定。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蔡添仁之僱用人即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8,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8,000元中關於塗裝物料費部分,屬零件材料費,應計算折舊,且原告對被告起訴已逾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事故車輛照片、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修復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7至49頁、第103至10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4977號、110年度北小字第3287號、111年度小上字第23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4977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北小字第3287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為蔡添仁之僱用人乙節並未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主黃莉雅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68,000元之損害,黃莉雅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
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68,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塗裝物料費部分,屬零件材料費,應計算折舊
云云,然
觀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5頁)內所列塗裝物料費17,601元,係為烤漆噴塗所需耗材費用,所謂耗材,顧名思義為消耗品,損耗的材料,即該物料係使用於烤漆噴塗過程中,使用後即損耗或丟棄的材料,與零件於修理後裝設於系爭車輛內成為構件之一不同,該耗材既於使用後不會留存於系爭車輛裡,自毋須計算折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對被告起訴已逾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誤認大都會公司為蔡添仁之僱用人,而於110年6月18日起訴請求大都會公司賠償68,000元,經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度北小字第3287號認定系爭車輛之計程車客運業為被告,僱用人係被告,大都會公司非蔡添仁之僱用人,而駁回原告對大都會公司之起訴,原告
上訴後,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3號判決同此認定,而於111年8月3日判決駁回其上訴
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4977號、110年度北小字第3287號、111年度小上字第23號卷宗查閱無誤,可知原告係於110年12月13日始知悉被告為蔡添仁之僱用人,亦即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才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是其於111年8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68,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尚未罹於2年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期間,故被告辯稱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亦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68,00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