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小字第4464號
原 告 唐麒原
被 告 美好關係生活諮詢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
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81,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
被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消費確認書
可考,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本件
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