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小字第 4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會員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464號
原      告  唐麒原 
被      告  美好關係生活諮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員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81,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被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消費確認書可考,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