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小字第4470號
原 告 賀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江玖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
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於
起訴狀主張有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權適用,
惟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條款,且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本金新臺幣47,000元,屬小額事件,
合意管轄之約定
乃其單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揆諸上開說明,縱使定有合意管轄條款,亦不適用該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