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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小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52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被      告  文山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珠 
被      告  陳甲墻 
            陳皓元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百分之5」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14.6」。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