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小字第4530號
原 告 沈邦琳
被 告 台灣雅高達國際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司法狀紙應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未以中文書寫者,法
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 、4 條定有
明文。所謂中文書寫者,自應就書狀之聲明及理由全部以中
文書寫,不得以中文夾敘除當事人姓名以外之外國語言;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以中華民國文字書寫書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以中華民國文字書寫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惟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補正之書狀仍以中英文方式夾雜書寫書狀內容,不符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之規定,並致本院難以辨明其起訴內容之真意,
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有
上開書狀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