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784號
原 告 朱永字
被 告 凡登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葉綾蓮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收房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臺中市,為參加全國
律師聯合會於民國111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5日代辦之律師職前基礎訓練(下稱
系爭訓練),經由Trip.com訂房網站,向被告訂房預定於同年8月13日起入住至同年8月17日退房(下稱系爭訂房),並以信用卡全額刷卡預付房價共計新臺幣(下同)4,117元。
嗣律師研習所於同年8月9日突然通知原告系爭訓練改採線上授課方式進行,因原告無法於訂房網站上取消訂房,原告遂於同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取消系爭訂房並請求返還房費,竟遭被告拒絕,原告即於同日再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依個別旅客訂房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7條之規定,被告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百,
詎被告
迄今仍未退還房費,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費4,117元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範本第7條規定:「甲方(原告)解約時,應通知乙方(被告),並得要求乙方依下列標準返還已繳之定金或預收房價總金額:…預收(或預先取得信用卡扣款授權)約定房價總金額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比例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一、甲方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三日以前到達者,乙方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百。二、甲方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一日至第二日到達者,乙方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三、甲方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到達或未為解約通知者,乙方得不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有原告提出之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此為
主管機關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而選擇觀光旅館業、民宿業者,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定型化契約,自得為
兩造消費爭議之解決依據。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單入住憑證、律師研習所111年8月9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範本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百即4,117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房費,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17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