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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小字第 49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930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視亨光學鏡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鼎鈞 
訴訟代理人  李慶應 
            張家嫻 
被      告  盧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花蓮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所提之出貨地,並無法認定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雙方明白約定(並有證據可認定)之債務履行地。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也沒有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