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戰國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7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8,5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向被告購買企業架站服務,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並約定原告驗收完成並開立發票給被告後,被告將退佣金新臺幣(下同)68,572元予原告。
系爭契約第二期驗收款項已於109年12月28日交付被告,
惟被告
迄未依約履行退佣金條款,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72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辯稱
兩造間尚有糾葛
云云。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電子郵件、
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23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
抗辯理由,
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