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小字第 49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978號
原      告  方崑旺 

被      告  林明政 
            達運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忠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94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9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板號:HBD-2675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22公里100公尺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即原告之妻)陳春美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1,600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44,200元、零件57,400元)及拖吊費用5,000元,訴外人陳春美並將損害賠償之債權已讓與原告。又請求如超過10萬會很麻煩,故原告只請求95,000元(同意僅作一部請求)。而被告甲○○為被告達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達運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對於零件經5年折舊後只剩殘值約僅5,740元一事,原告覺得不公平,不能接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元。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由被告負責、系爭車輛零件經5年折舊後只剩殘值約5,740元、拖吊費用5,000元等金額,皆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訂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甲○○過失駕駛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修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拖吊單、現場圖、債權讓與證明書、身分證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107至117、137至145頁),被告對甲○○其所駕駛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核閱無誤。故原告主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甲○○具有過失,足認定。而被告達運公司對甲○○為被告達運公司之受僱人一節亦無爭執,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前述維修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為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明文。按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為90年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為57,400元,經計算21年之折舊後殘值為5,742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原告雖對經計算5年折舊後只剩殘值約為5,740元,當庭表示:其無法接受、系爭車輛就報廢好了、若以殘值計算現階段拆車零件這樣的錢買都買不到云云。然而,原告所受損失即毀損之零件確為已經過使用之老舊零件,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以新品更換受損之部位,亦有取得免除為汰舊保養花費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零件部分之損失時,自應予以折舊,則於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44,200元(不予折舊)、拖吊費用5,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54,942元(計算式為:5,742+44,200+5,000=54,942)。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9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42元(詳如下之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400×0.369=21,1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400-21,181=36,219
第2年折舊值        36,219×0.369=13,3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219-13,365=22,854
第3年折舊值        22,854×0.369=8,4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854-8,433=14,421
第4年折舊值        14,421×0.369=5,3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421-5,321=9,100
第5年折舊值        9,100×0.369=3,35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100-3,358=5,742
第6年以後折舊值        0
第6年以後折舊後價值    5,742-0=5,74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