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小字第5110號
原 告 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