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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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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小字第 5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130號
原      告  楊苙嘉 
訴訟代理人  高震宇 
被      告  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重機女子車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78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78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攬「YAMAHA重機女子車隊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兩造並於110年4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加入並參與系爭活動之演出,每次活動費用為8,000元,且依約被告應於合約期間內,提供原告6場以上之活動,如有不足者,則由被告補足原告不足場數之活動費用,至多以6場為限,並由被告給付原告3,000元之簽約金。料,原告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僅派發共5場活動,且僅支付1場活動之薪資,其餘4場活動費用今仍未發放,故經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簽約金3,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萬7,000元之活動費用【計算式:(8,000元×5場=4萬元)-3,000元=3萬7,000元,(包含被告應補足不足6場之1場活動費用)】,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考取大型重型機車駕照後,甲方(即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提供每人6場活動以上。不足者,甲方補足乙方不足場數之活動費用,至多以6場為限。…」、第4條第1項約定:「活動費用為單場次/日計算,每場次為8,000元整(含稅)。」,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見司促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