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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小字第 5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5180號
原      告  游金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藝聲音响逸聲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規定該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7月14日送修1台「BML6010C音响」前級到藝聲音响公司修理電源零件,修理師傅未經同意私自把音量旋鈕裡的皮帶換掉,並致轉調音量時有爆音情形,經原告詢問維修進度,師傅竟表示送德國原廠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要由原告負擔,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惟原告並未表明其是否已給付被告修理費用7萬元,本件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爰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又若原告尚未給付被告維修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請求權基礎為何?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表明其侵權行為及損害為何?其他請求權,應表明各該請求權之原因事實。
三、爰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又本件被告是否為「逸聲有限公司」(起訴狀係記載「藝聲音响逸聲有限公司」),應一併具狀表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