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小字第5180號
原 告 游金山
上列原告與
被告「藝聲音响逸聲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規定該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
準用之),
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
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
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7月14日送修1台「BML6010C音响」前級到藝聲音响公司修理電源零件,修理師傅未經同意私自把音量
旋鈕裡的皮帶換掉,並致轉調音量時有爆音情形,經原告詢問維修進度,師傅竟表示送德國原廠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要由原告負擔,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惟原告並未表明其是否已給付被告修理費用7萬元,
本件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
法律關係,
爰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又若原告尚未給付被告維修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
請求權基礎為何?如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表明其侵權行為及損害為何?其他請求權,應表明各該請求權之原因事實。
三、爰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又本件被告是否為「逸聲有限公司」(
起訴狀係記載「藝聲音响逸聲有限公司」),應一併具狀表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