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小字第5180號
原 告 游金山
上列原告與
被告逸聲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規定該款所定事項,原告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
準用之),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
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
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見立法理由)。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其是否已給付被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
本件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
法律關係,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6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佐,依
前揭說明,原告之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