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225號
原 告 力麒御品管理委員會
被 告 莊秉鑫
王文通
訴訟代理人 傅友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文通受雇於被告莊秉鑫,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至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至341號力麒御品社區(下稱力麒御品社區)旁之私人土地清除雜草,於清除雜草之際,造成碎石噴飛,毀損力麒御品社區健身房東側玻璃。經估修需花費新臺幣(下同)99,225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佳佳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影像光碟、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最近一次主任委員當選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17、81-10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進行清除雜草之
系爭土地與原告所主張之玻璃受損處相距約8公尺以上,高度約2.9公尺,斜邊距離約10公尺以上,縱被告王文通除草之際造成小碎石噴飛,力道顯不足以破壞該強化玻璃,且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玻璃於被告清除雜草前為完好未受損狀況,原告於被告清除雜草工作完成後逾10日以上始通知玻璃毀損之情事,足見系爭玻璃裂損與被告行為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經查: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本院
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在畫面左方可見被告王文通在空地以割草機除草,畫面右方為原告管理之力麒御品社區大樓,經放大監視器右上方畫面,於9時51分14秒處,見有一物體快速在畫面右方飛過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勘驗結果
可稽(卷第78頁),然監視器畫面並無拍攝到關於力麒御品社區大樓玻璃裂損之畫面,原告
自承是約一週後才發現玻璃裂損,則是否於2月9日被告除草當日有發生玻璃裂損之事故,尚屬不明。再者,從
上開勘驗之畫面觀之,雖有見一物體飛過,但不能辨別為石頭,且因速度很快,被告辯稱僅係閃影,亦屬可能。併參以被告提出之現場測量照片,除草之空地距離系爭受損玻璃約8公尺以上,高度約2.9公尺,斜邊距離約10公尺以上(卷第63頁),因除草而噴濺之石頭是否能到達系爭玻璃並造成該強化玻璃裂損,亦屬可疑。是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系爭玻璃裂損係被告於除草過程中過失所致,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99,22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計 算 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