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29號
原 告 同心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姵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4日與原告簽訂債務
整合委託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約定勞務報酬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被告並同意以信用卡刷卡支付20萬元(中信、
聯合及元大信用卡支付款項91,700元、玉山信用卡支付款項
108,300元)予原告。
嗣於110年7月23日被告因個人事由終
止
上開契約,
兩造協商原告退還10萬元報酬費用予被告,並
簽立終止合約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原告亦已依約退
還1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
嗣後卻又自行取消玉山銀行刷卡款
項共108,300元。經原告聯繫被告應依終止合約約定給付10
萬元報酬,
惟被告僅退回8,300元,
迄今仍積欠協商後之10
萬元報酬未付。為此,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公司李姓員工前電訪被告,宣稱自己為花旗銀行行銷人
員,告知可以協助被告進行債務協商,其後原告公司由蔡姓
員工與被告接觸,在與被告面談債務處理事宜時,以「要協
商,信用卡不能有可用餘額」為名,騙取被告信用卡,藉查
詢卡額之名,趁機擅刷卡費20萬元(聯邦39,200元、元大16,300元、玉山108,300元、中信36,200元)做為「委託服務費」,在被告發現有異詢問下,蔡員宣稱「如協商不成會全
額退費」,並拿出身份證供被告查看,藉以取信被告,在造
成既定事實下及時間已晚為由,催促、迫使被告簽名,完成「委託書」。嗣因債務協商不成,被告要求原告依承諾返還當初擅刷費用20萬元時,原告卻不依當時承諾返還費用,強引被告無奈被迫簽名、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的「委託書」條款拒絕返還款額。經多次聯繫未果,被告告知如不退款將進行舉報後,原告才再以欺瞞、要脅方式要被告簽立終止合約切結書,被告迫於急需取回款項以減輕財務負擔,而簽立切結書,原告始返還擅刷部份款額10萬元。嗣玉山銀行信用卡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電話聯繫被告,告知該公司進行稽查作業時,發現被告卡片消費有不尋常交易情形,並說明債務協商當事人親自處理即可、銀行不收代辧案件
等情事,認為被告恐遭詐騙,協助被告在本事件中退刷原告公司蔡姓員工擅刷該行的款額108,300元。
㈡、原告公司蔡姓員工,共詐刷被告4張銀行卡、5筆消費,金額合計20萬元,事後不願履行全額退費的承諾,在歷經悍拒、
欺瞞、稽核退款歷程中,被告合計收到原告公司二次返還款
項10萬元(55,500+44,500元),後由玉山銀行協助被告取消
可疑交易,退還刷卡費10萬8千300元(42,800 +65,500元),
共計208,300元。110年10月4日被告確認玉山銀行卡費已刷
退後,雖遭原告詐騙及折騰,被告仍本
誠信原則,將溢退之
8,300元透過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匯回原告。原告既保證協商不成會全額退費,原告自應返還被告全部款項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債務金額:甲方委任委託乙方向銀行洽辦債務協商金額為新台幣約200萬元整。」;「甲方保證於債務協商申辦之同時,甲方同意以信用卡授權以協商債務核准總額之10%金額支付乙方以作為委任送件及提供顧問服務之勞務與報酬」;「甲方陳姵言於110年5月4日委託同心行銷有限公司辦理前置協商事宜(合約編號0000000),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代辦費用$20萬元申辦債務協商方案。甲方因個人因素請求契約終止,因委託書合約有載明,因個人因素不辦理,乙方將不退還任何費用。經甲乙雙方調解後,乙方願意部分退費給甲方,退款總金額為$100,000元。……雙方已二度協議,不得再有任何
異議,經甲方簽名蓋印後即刻生效,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系爭委託書第貳條、第肆條第二項、系爭切結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4日簽訂系爭委託書,被告並以信用卡支付20萬元委任費用(聯邦信用卡刷卡39,200元、元大信用卡刷卡16,300元、玉山信用卡刷卡108,300元、中信信用卡刷卡36,200元),嗣被告終止契約,兩造並於110年7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並退還10萬元予被告,被告嗣將玉山信用卡刷卡之108,300元退刷,及匯款8,300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委託書及切結書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雖先以聯邦信用卡刷卡39,200元、元大信用卡刷卡16,300元、玉山信用卡刷卡108,300元、中信信用卡刷卡36,200元,然就被告以聯邦信用卡刷卡39,200元、元大信用卡刷卡16,300元、中信信用卡刷卡36,200元,共計91,700元部分,加計玉山信用卡刷卡金額中之8,300元,原告共退還10萬元(91,700+8,300),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玉山信用卡刷卡餘款10萬元(原刷卡108,300元-原告退款10萬元中之8,300元)即應係作為系爭委託書及切結書約定之報酬10萬元(原約定報酬20萬元-退款10萬元費用)支付予原告。然被告不爭執其自行刷退玉山信用卡支付款項108,300元,顯然被告將以玉山信用卡刷卡金額中應支付予被告之10萬元報酬亦一併刷退,而未依約給付10萬元報酬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委託書及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萬元報酬,自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原告員工以
前揭方式誘騙、脅迫始簽下系爭委託書及切結書,且原告員工欺瞞被告擅刷信用卡支付費用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
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其所辯上情,已難遽信。復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與原告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51頁),及其中被告與原告蔡襄理之對話紀錄
略以:「2021/07/12(一)下午08:40陳姵言"1.初次聯繫的李麗雲小姐自稱是花旗銀行專員,與事實不符,
顯有欺詐之嫌。2.簽約未訂定期程、内容不周全,甲乙方權益不對等,有趁人之危
之虞。3.實際刷卡四張,趁我信任蔡襄理與未查帳之時,誤導我簽下终止契約協議書,顯有欺瞞之嫌。4.
本案委由同心行銷有限公司辦理,但刷卡卻
非同心行銷有限公司,顯然本人信用卡被「派維爾科技-耐斯有限公司」冒刷。基於上述疑慮,懇請蔡襄理妥為處理本案…。2021/07/13(二)上午09:11蔡政賢:…1.因為我們有配合花旗的行員有在推他們的貸款,所以我們的專員開發都是這樣說。我跟你約訪碰面後也是都有跟您解釋我們非銀行也有提供名片清楚的告知我們公司是同心行銷,所以完全沒有你說的詐欺之疑。2.雙方合約簽訂也全部都有跟您解釋清楚,包括申辦流程時間多久,你也是在清楚同意的情況下才會簽約。你現在說雙方權益不對等我們趁人之危,這對我們是嚴重的毀謗。你一直訴求我們費用全退還給你,我們處理了2個月一直用心積極要幫你解決問題,因為你當初的隱瞞定存的問題導致整合協商無法承作,要幫你用房貸處理你一直拒絕,生怕你先生知道,所以幫你嘗試信貸的方式解決,但你負債比過高不能承辦,我們最後要用個別協商的方式繼續幫你處理是你要中途解約不續辦,不是我們沒辦理好,如按照合約内容中途解約本就是無法退還費用了。3.實際刷卡事情,在當初跟你簽約申辦時,清楚告知過我們的費用支付方式,也是在你的同意下才提供4張信用卡給我,且當面幫你授權200000手續費,每一筆金額你都必須收取簡訊
認證碼再提供給我才會成功,所以一切動作都沒有問題。至於你說的誤導你,昨天有跟你說到我們刷卡請款也是有入帳時間差,我們公司的行政沒注意好一開始也只看到39200跟16300兩筆,本來你要中止是任何的費用都無法退還給你,我已經幫你寫報告上去給公司且極力爭取幫你把55500的全額退款給你…。4.派維爾科技刷卡系統是我們公司配合的刷卡線,外面任何做生意的店家都是一樣,使用的刷卡線名稱不會是自己的公司名。而且我們也沒有因為不是我們公司名就不承認有給你收費,所以你說的冒用盜刷的問題是完全不成立,…上午09:23陳姵言:謝謝蔡襄理的說明,144500元是一筆不小的數字,言語上若較急切請包涵,沒有要恐嚇您的意思,謝謝您承諾要幫我爭取,麻煩您體恤我的困難,等候您的回覆,麻煩您,謝謝!上午09:25蔡政賢:好的上午09:29陳姵言拜託拜託了!2021/07/15 (四)上午09:50蔡政賢:早!退費部分我已經有再呈報公司幫你爭取了,公司已不讓我再經手您的案件。我們法務那邊今天會跟你回覆結果。上午10:53陳姵言:辛苦難為您了,法務陳小姐不是很友善,但願能給我符合
比例原則的退款,謝謝!」、被告與原告法務陳小姐之對話紀錄略以:「2021/07/06下午03:37同心法務陳小姐:陳老師〜目前狀況自己已向個人保單借款,也核貸了〜請求法務不要跑債務協商流程對嗎?"下午03:41陳姵言:是的。下午午03:43同心法務陳小姐:那公司這邊會有一張停止辦理終止契約書會PO給你簽這樣法務這裡才能做結案,不然公司會一直追踪案件進度。下午03:43陳姵言:之前已經確認過債務協商無法進行,所以朝向代償方案,代償也未核准。下午03:46陳姵言:麻煩您了。下午03:47陳姵言:蔡經理當時有承諾未辦理成功不會收取任何服務費。下午03:52同心法務陳小姐:那是沒辦理成功〜現在法務就是等你完成貸款後要幫你跑債務調解的協商窗口,上次有跟你說了,是你請我等等,先不要拉聯徵你記得嗎?下午04:06陳姵言:我不辦債務調解,錢請退還給我。下午04;20陳姵言感謝經過向蔡襄理說明後,他承諾會儘快還款給我。下午05:26同心法務陳小姐:法務這裡已收到案件終止切結書與退款單~檔案已歸檔為:案件終止並結案〜將不在進行任何申辦事項,請您放心〜下午05:26同心法務陳小姐[照片]下午05:26同心法務陳小姐[照片]下午05:26同心法務陳小姐[記事本](null)下午05:27陳姵言謝謝您。2021/07/15 (四)下午01:54同心法務陳小姐:@陳姵言蔡先生盡力幫你二次爭取的退費,公司已做最大的退讓並擬定、方便連繫或直接於群組告知就好?下午02:00陳姵言:謝謝,請問如何處理?下午02:16同心法務陳小姐雙方各退一步,雙方各承擔一半損失金額,公司總共退你90000元,上次已退55500元,餘款34500元是否也退回你的郵局帳戶?下午03:11陳姵言今日本來正研議後續的檢舉及
法律訴訟程序,實則無奈。謝謝貴公司的重視,顯見貴公司願意妥善處理本案。貴公司的前置作業我願意支付7萬元,請兩日内將餘款新臺幣74500元匯人我的郵局帳號。若無法解決,只好依照原方式處理了。下午03:53同心法務陳小姐[照片]下午03:53同心法務陳小姐請您在看一下委託書說明下午03:58同心法務陳小姐:陳老師~案件5月至今~並不是沒有進行任何作業,如果你名下沒有存款(當初也沒告知),前置協商新的方案早就出來了,要開始申辦債務調解,終止契約也是你的決定,公司退你55500元,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你也簽了,綜合以上,都有書面證據.要不是蔡先生一直呈報告給公司做退款變更,你的案件早就無異議結案〜。2021/07/23 (五)下午04:05同心法務陳小姐[照片]下午04:05同心法務陳小姐@陳姵言終止切結書已限掛寄出〜請留意信件。2021/07/30 (五)上午11:38同心法務陳小姐"陳老師〜請問有收到終止合約切結書嗎?請儘速寄回以完成退款程序〜謝謝!下午12:02陳姵言已寄回今日應可收到。下午12:02陳珮言[照片]下午12:05蔡政賢Ok下午02:18蔡政賢@陳姵言資料已收到了,案件就到此落幕並結案了。2021/08/01(日)下午01:19陳姵言:剛査帳已收到。2021/08/02 (一)上午08:04同心法務陳小姐8/2已歸檔結案。」等語可知,原告公司員工於系爭委託書簽訂之隔日即開始為被告處理相關債務協商事宜並申請有關文件,被告對於原告員工有為其辦理債務協商一事及流程均知悉並多次商討及提供相關資料,且提供信用卡與原告公司蔡襄理,同意刷卡給付費用20萬元,嗣因被告名下有母親以其名義之定期存款而未能辦理信用貸款,原告另尋其他個人債務協商方案,惟被告已自行辦理保單借款,故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
而非原告協商不成,且於被告要求原告退款之過程,被告亦曾表示其同意支付原告前置作業費7萬元,希望原告能再退其74,500元,之後再經兩造協商原告願退還10萬元,原告請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亦係自願同意簽下系爭切結書回傳予原告,自
難認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係遭原告欺瞞、要脅所致或有何違反誠信及平等原則。是兩造既係經由多次之協商過程就原告應退還之委任費用金額達成協議,原告並已依約退還10萬元予被告,被告自應受此切結書之
拘束而不得再主張原告應全額退還,被告辯稱其係受原告員工誘騙、脅迫始簽下系爭委託書及切結書,及原告員工欺瞞被告擅刷信用卡支付費用,原告不得依系爭委託書及切結書請求其給付委任費用1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