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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小字第 5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5377號
原      告  臺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發函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在卷,其訴不合法,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