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北小字第5519號
原 告 王佳鈴
被 告 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111年度北小字第5519號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52分在本庭第1 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通 譯 楊景雄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500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0日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2,500元供
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法官朗讀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參加被告之健身會員,已付會費新台幣13萬元,
但被告違約,關閉原告所參加之永春分館,經與被告職員確
認尚餘會費新台幣72,500元等,已經原告提出私人教練協議
書、專業申請表等為證,形式審查相符,可以認定,故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
二、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 官 詹駿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