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577號
原 告 江睿華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林照輔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沿迴轉道東向南左轉新生北路三段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行進、轉彎,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遵循迴轉道上之交通號誌指示,與原告駕駛之計程車車號000-00沿新生北路三段由北向南直行發生擦撞,至原告車輛左前保險桿凹陷,此有臺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分析表,原告支出之修理費新台幣2萬9045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收據憑證為證。原告從事計程車業,且載客收入係原告之職業,原告車因車禍無法從事載客, 自109年7月3日至111年7月25日因
系爭車禍車禍受損而需修繕,因修車無從營業之損失,依照
民法第216條規定,受有損害,被告造成原告營業損失為3萬9600元可得預期之利益。
㈡被告之行為顯然已造成原告財產和因車禍所生的營業損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共計6萬8645元之損害賠償。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645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願負賠償責任,
惟原告所提部分賠償金額尚屬無據,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金額提出答辯如下:
⒈修理費用: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內容被告不爭執,惟請計算折舊。
⒉維修天數: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實難看出此次進廠維修天數需22天,且被告先前曾致電原告之修理廠,若相同之維修項目需維修若干日?當時其回覆為5至10日,與原告所主張之22日相差甚遠。請原告提出維修工單以茲證明其貞實維修天數。若縱屬實,請向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⒊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無法營業之每日營業損失為1800元,惟此金額之合理性請原告舉證說明,且依計程車同業公會之公告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739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⒋
與有過失:本次系爭事故,原告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有過失(依警方之現場圖),依民法第217條,原告之請求金額實有過高
之虞,被告以為應減至7成為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財產有
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責任。且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應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惟該契約為
債權契約,自無法對抗善意第3人相信登記制度之公示,依原告提出之行車駕駛執照上明白揭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訴外人興達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85頁),從而,
本件之
請求權人係興達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若法院逕予判決,可能被告將受興達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再次追訴之風險,原告之請求殊屬無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
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
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
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
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
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
㈢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
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
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
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
㈣又「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
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因過失(法理依據為: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
構成要件要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理依據為: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㈤本院發現
請求權人應係興達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
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
本院曾於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曾對原告闡明:「…兩造應於112年1月3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未提出或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將不審酌…一、原告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應補正
債權讓與之書面證明到院或是提出相關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於同日發函予原告重申斯旨,
原告復於112年1月9日收受該函(本院卷第113頁),原告對前開函之意旨應甚明瞭,然迄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僅提出一紙債權契約為證,然而,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契約並無物權之效力,無法對抗善意第3人,
觀諸系爭車輛之行車駕駛執照又無任何註記,此外,原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嚴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且被告明白表示不同意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及之後補正債權移轉證明(本院卷第140頁)。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其訴訟代理人又為素有經驗之律師,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無誤認之可能,應認為至少有輕過失(本院認為實有重大過失),況且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縱事後提出,被告亦表不同意,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逾時提出之法理所示,除
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被告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㈥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645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