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小字第5709號
原 告 泰昇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永汕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永汕(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
惟其於起訴前民國110年6月8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而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按,依
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
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