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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小字第 57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5711號
原      告  均典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葶 
被      告  陳姵蓉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鍾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溪湖鎮,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所訂委託申請金融機構貸款同意書第5條第4項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等語,原告請求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100,000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