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小字第5711號
原 告 均典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姵蓉
鍾佳富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被告
住所地在彰化縣溪湖鎮,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雖
兩造所訂委託申請金融機構貸款同意書第5條第4項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等語,
惟原告請求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100,000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
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